Home » 縣組織法-第31條 縣組織法-第31條 2016-10-03 news Off 未分類 各區區民於選舉區長時,並選舉監察委員五人或七人,組織該區監察委員會,其職務如左: 一、監察區財政。 二、向區民糾舉區長違法失職等事。 Previous: 中華民國一百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第17條 Next: 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 About The Author ne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