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 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10條 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10條 2016-08-31 news Off 未分類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前經銓敘機關審定退休有案者,不適用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Previous: 鐵路軍事運輸作業規則-第40條 Next: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9條 About The Author ne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