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 海堤管理辦法-第25條 海堤管理辦法-第25條 2016-10-28 news Off 未分類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應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分向所在地河川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海堤區域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責維護管理;如有造成損害者,應負責賠償。 第一項許可使用經依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廢止其許可,或其許可期限屆滿,或未屆滿而不繼續使用者,使用人應負責回復原狀;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Previous: 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第27條 Next: 民間機構參與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條 About The Author ne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