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 貨物稅條例-第29條 貨物稅條例-第29條 2016-10-06 news Off 未分類 產製廠商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五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應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九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九千元。 Previous: 營造業法-第6條 Next: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條 About The Author ne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