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4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4條 2016-10-11 news Off 未分類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或職權交付調解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主管機關得備置調解委員名冊,以供參考。 Previous: 糧食倉庫管理辦法-第11條 Next: 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14條 About The Author news